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我局制定了《开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指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行运行两种方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且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须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由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行单位正常运行;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文件要求对自动监控机房进行建设安装,且水污染源自动监测仪应选用符合技术要求仪器,具备自动校正功能。气污染源自动监测仪需定期进行校正。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应当及时自行或委托机构开展验收工作,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的格式编制验收报告,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交由我局备案,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3、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防盗、防破坏),水、电、气等的正常供应。若计划停产、停电、停水、设备检修等可能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或出现紧急异常情况时,应通知运行单位,并上报我局。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损坏或停运及其它损失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
4、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岗位责任人,将其姓名以及联系电话向我局备案,如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我局作变更备案,并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产生的废液属危险废物,应以专用容器予以回收,排污单位不得委托运行单位擅自处理,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201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回流入污水排放口,并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如:排污单位与处理单位签订的对应危废处理合同、危废转移记录、台账、电子联单等)。
6、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我局报告,未经我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
7、排污单位如发现运行单位在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过程中存在不按照技术规范运行、弄虚作假、擅自改动相关参数和数据等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8、排污单位选择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有责任。
运行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服务合同的要求,全面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数据传输、日常维护、易损件和耗材更换、仪器校准校验等工作,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数据准确、可靠。
1、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并通过考核,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配件更换等技能。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运行单位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环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3、做好日常的运行维护工作。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至少7天一次)、定期标定校准、定期比对校验等工作;并按规范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台账记录并保存原始监测纪录。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或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如:标定校准、比对校验、采样探头堵塞、采样泵故障、采样管堵塞、抽到悬浮物、药品失效、配件损坏、网络故障等),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在6小时内向我局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应附相关有效凭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如需维修、更换的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无法及时处理的应安装备用仪器。
5、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运行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和台账,并如实反映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6、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等要求,运行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比对监测工作,比对监测期间,不允许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任何调试。
7、排污单位不配合运行单位提出的整改工作,存在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维护工作、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超标排放等行为的,运行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